行政處分的構造[2版/2023年10月]
    編/著者: 程明修
    出版社:新學林
    出版日期:2023-10-31
    ISBN:9786260116774
    參考分類(CAT):
    參考分類(CIP):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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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內容簡介 |
    內容簡介
    本書特色
      台灣當代行政法體系,難脫德意志的身影。其中作為法學式方法論之顛峰,奧圖‧麥耶(Otto Mayer,1846-1924)的影響,無法被抹滅。麥耶得自法國行政法學上的靈感與啟示,在德意志行政法學上建構的概念、制度或體系,多少來自其有意的重新雕塑。其中,行政處分(Verwaltungsakt)的構造,充滿了他自己(參照司法裁判)的創意與想像。同時以行政處分作為一個嚴格的制度觸媒,用以啟動行政執行與行政救濟。戰後行政程序法的定義條款,便成為行政法總論的核心。對於繼受制度的台灣,影響更鉅。他自判決確定力得之的靈感,建構了一套以官權自我權威正當性作為前提之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存續力的法體系。這樣的行政處分構造深入影響將其繼受之國度,但這些繼受國將之本國化調適的努力,卻見輕緩之別。在台灣,則跳過在地內化的嘗試,直接再次「篩選」汲取德國戰後的制度建構養分,轉而「看似」以信賴保護或法安定性理論進行行政處分存續力結構的鋪排。然而,行政程序法的實踐經驗顯示,這個華麗裝飾的概念法學產物,其實還是回到官權權威最原始粗糙的操作。台灣行政處分的構造,也應該開始思考與感受它的「對照領域(Referenzgebiet)」給予回饋的強烈力道,反思單純地進行法學式方法論之建構,可能出現的瓶頸。
    作者介紹
    程明修
    現職:
    東吳大學法學院專任特聘教授

    學歷:
    德國敏斯特(Münster)大學法學博士(Dr. jur.)
    德國敏斯特(Münster)大學法學碩士(LL. M.)
    國立中興大學(現台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博士班肄業
    國立中興大學(現台北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法學碩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司法實務組法學士
    「行政處分」考──增訂第二版序
      「行政處分」漢字作為法學概念一詞,首次於法律規範文件中出現,依日本學者石崎誠也之研究,諒係日本法制局早前一年起草,而於明治11年(1878年,清光緒4年)提出於元老院(明治時期之立法機構)之「行政處分願訴規則案」。該草案開宗明義指出,這是一部「針對先前行政處分不服者,向法院提出訴訟之成文規定」。不過需要注意的是,該草案除於第1條中仍稱「行政處分」者外,第2條以下之文字均略以「處分」名之。至明治15年(1882年)制定之「請願規則」第1條則規定人民就涉及自身利害之「行政上之處分」(行政上の処分)得依本法而為請願。然而在後續第12條與第14條等規定中,則稱「行政處分」。其後由德意志顧問羅斯勒(Carl Friedrich Hermann Roesler)於明治17年(1884年11月20日)提出之「行政願訴法草案」第1條規定,「對於任何行政官廳之『處分』或『裁決』,關係者得向其上級官廳提出願訴」。羅斯勒一貫性地維持在其同時期所提的明治憲法草案(第79條)以及行政裁判法草案(第12條)中的用語,沒有將訴願之程序標的以一種實體法上的概念加以定義。而至明治23年(1890年)之訴願法,條文中則依然是「處分」與「行政處分」互用。要說在此時期之「行政處分」一詞,係專指今日我們所理解的那一種特定意涵之行政行為,恐怕也是過度望文
    生義。
      比對日本明治時期的文獻,在明治17年(1884年)翻譯法文資料之「仏訳書雑類」第五集一書中,可以發現「『行政處分』三則」之體系圖。於行政處下再區分「一般處分」、「個別處分」(一箇処分)與「契約處分」,惟其實質內容為何,並未見過多文字描述;然已約略可見,文中所稱「行政處分」內涵並非狹隘,甚至包括契約。井坂右三於明治21年(1888年)出版之「日本行政法大意 下編」中(頁451-454),論及「非蒙受原來『行政處分』所為之損害者,不得提起行政裁判」;雖使用了「行政處分」一詞,然其外延尚不明確。明治26年(1893年),穗積八束出版之「行政法、東京法学院26年度3年級講義録」中,於第5章「行政之形式」(行政ノ形式)下(18頁以下),區分「(第一)行政規則之発布」、「(第二)契約」與「(第三)行政處分」。其定義「行政處分乃針對特定案件向特定人下達命令之謂」(行政処分とは特定の事件に対し特定の人に向って命令することを伝い)。這可能是文獻中最早承襲德國法上近代行政處分定義之描述。其後,穗積八束又於明治29年(1896年)出版「行政法大意」,其定義行政處分乃「為了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在執行與不違背法規之情況下,對特定人所為之特定行為」(8頁)。穗積八束對於行政處分的理解,前後並無差異,但是Otto Mayer係於1895年出版其德意志行政法,因此漢語「行政處分」一詞之出現,也應該不是始於Mayer建構其Verwaltungsakt之概念與意涵。同樣地,可以參照穗積八束的學生,留學法國之織田萬,其於與Otto Mayer出版德意志行政法之同年(明治28年,1895年)所出版之「日本行政法論」中,將「形式上之行政行爲」再區分為「行政命令」、「契約」與「行政處分」(36頁以下)。顯然「行政處分」漢字一詞始譯自法文,至限縮範圍僅指行政之特定具體行為,竟與德國法上Verwaltungsakt一詞之使用,異曲同工。在日本國會圖書館於明治35年2月(1902年)藏入,但出版年不詳,由穗積八束所著之「最近行政法學」一書中,作者特別指出「行政處分」具有法國法上「Acte administratif」與德國法上「Verwaltung act」之意涵。由此可以證明,「行政處分」漢字一詞也歷經類似德國法上之意義轉換。換言之,德國法上翻譯了「Acte administratif」成「Verwaltungsakt」,但卻沒有裝入法國法之意涵,而是另外填充了德意志民族自己想要的行政行為概念。日本人同樣地創造了(或翻譯了)「行政處分」一詞作為法學容器,在不同時期填入法國法上「Acte administratif」或德國法上脫離法國法意涵之「Verwaltungsakt」內容。
      我國行政法學上行政處分一詞之運用始於何時,文獻散軼難窺全貌。上海商務印書館於民國元年出版之「裴德垺彌法國行政法上編」中,引入法國法上「行政行為(actes d’administration)」概念(83頁)。1914年先後制定之訴願條例與訴願法第1條中均僅稱「違法處分」與「不當處分」,未見「行政處分」一詞。1914年3月31日平政院編制令第1條稱「違法不正行為」更無行政法上行為概念之描述。1914年5月18日行政訴訟條例第1條亦稱「違法處分」。若對照同法第12條規定,「肅政史對於中央或地方行政官署違法之命令或處分,得於六十日內提起訴訟」,本法所稱「處分」即不包含抽象行政行為。此規範用語,接近日本明治23年(1890年)之訴願法文字。然而當時立法呈現之「處分」概念之外延,與今日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處分」之定義,是否同一,抑或也有一段類似德、日扭結晦而不明之發展歷程,似乎仍是臺灣行政法史上之空白。

    程明修
    31.8.2023 臺北
    目次
    行政處分的構造──序 i
    「行政處分」考──增訂第二版序 v

    多階段人事行政程序中之行政處分權限 1
    多階段行政程序中垂直協力機關之「核准」性質──以教師法第14 條之「核准」為中心 23
    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簡評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14日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65
    論形式之行政處分──兼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3號裁定 73
    行政機關抵銷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8號判決為例 99
    論暫時性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之修法建議 113
    行政處分之溯及效力 169
    再論行政處分之溯及效力──以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判決為契機 209
    行政程序法上有關行政處分撤銷與程序重新進行之規範改正 223
    行政處分廢棄後蒙塵之信賴保護 275
    行政機關向人民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方式──以撤銷授益行政處分為中心 305
    折損傾頹的法律天平!──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政處分撤銷與廢止權行使及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研究 320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下「一般處分」之復興?──從法制度淵流出發 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