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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分類:
政府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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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司法
消費者保護法判決函釋彙編第廿四輯
編/著者: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出版社: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出版日期:
2024-11-30
ISBN:
9786267522868
參考分類(CAT):
法律司法
參考分類(CIP):
社會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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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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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書蒐集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各級法院裁判32則,其中部分裁判為社會矚目之消費糾紛事件,法院對於爭議個案所提之爭點研析及法律見解,頗具參考價值。另,本書亦蒐集行政函釋共計6則,彙整行政機關對爭議事件之見解,供各界參考。
目次
序言
凡例
壹、司法判決編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1
1.接受銀行之貸款等服務,其目的係用以支付個人進修美語之補習費用,是否非基於消費目的,而與銀行間發生消費關係,非無再予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判決) 2
2.消費者為滿足消費之目的,接受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貸款、金融支付等服務,該等服務非用於生產或行銷,即屬消費性服務,該等金融服務所生之爭議,當屬消費爭議,有消保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10
3.消保法保障之消費者並不以與企業經營者有直接契約關係者為限,尚包含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為目的而受讓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判決) 25
4.苗栗縣苑裡鎮公所依據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向民眾收取使用費,並非消費關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1號判決) 31
5.報名語文檢定考試者,倘係供申請交換學生之用,非係以消費為目的,並非消費者。(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號判決) 38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一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七條(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企業經營者之侵權責任) 47
1.旅宿業者將健身房設置在視覺無法穿透之密閉空間,未配置人員固定管理、巡邏或以監視器隨時監看,注意使用者安全,難認其設置健身房提供之服務業已符合當前與其同等級旅館飯店應有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判決) 47
2.球場在被上訴人提出跳洞擊球之要求後,未能嚴守高爾夫禮儀及規則,允許被上訴人跳洞擊球,以及球場任由桿弟將球車之擋風板掀下,其所提供之此部分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 67
第十一條(定型化契約之基本原則)………..78
1.契約未約定係以「約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日」或「實際取得之日」所繳納之房地價款為遲延利息計算基準,參照消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以實際取得使用執照日之已繳納房地價款計算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 78
2.若遊戲後台程式無法區分無償點數、有償點數,或該遊戲之服務條款並未載明先消耗何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採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於退費時以無償點數為優先消耗扣除對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 91
第十一條之一(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97
1.探求該對話紀錄真意,系爭合約之電子檔或紙本之簽訂,應認此為系爭合約之成立特別要件(要式行為)。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取得系爭合約之電子檔或紙本,亦無法簽訂,則本件系爭合約欠缺所約定之書面要件,故尚未成立而不生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判決) 97
2.企業經營者違背消保法審閱期間之規定,系爭契約之全部定型化契約條款應解為全部無效,資融公司自無從依該定型化契約條款受讓取得系爭契約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 103
3.消費者為支付個人購買商品之買賣價金向資融公司申辦分期付款並簽訂契約,有消保法之適用。如資融公司未給予消費者合理期間審閱契約,該授權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不構成契約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 112
4.授權填寫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條款因企業經營者未舉證已給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該授權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412 號判決) 121
第十二條(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之效力) 129
1.會員已繳或應繳之入會費、月費及各項費用於任何情況下均不得退還,能否謂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顯失公平;而契約約定不論其翻譯為何,均以英文為準,能否謂企業經營者無挾其優勢地位使雙方契約地位實質處於不平等之情,非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129
2.契約內容之構成,不以書面為要件,口頭約定亦得為契約之一部分。兩造教練課程合約於實際履行契約時,被告未曾以使用期限條款拒絕履行提供教練課程,足見兩造已有口頭排除使用條款之合意,被告主張口頭承諾之內容未載明合約條款均無效之約款,應屬違反誠信原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消字第 12 號判決) 140
第十七條(主管機關對定型化契約之公告及查核) 149
1.簽訂同業連帶擔保契約之企業經營者,就完成系爭建案後交付系爭預售屋於消費者之義務,負有連帶擔保之責。嗣建案基地因遭查封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買方自得依民法解除契約並請求連帶負回復原狀或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 149
2.旅行業因疫情影響,考量團員安全而變更行程,此變更行程當不可歸責旅行業,自無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判決) 156
3.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已明示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則被告以違反前揭公告之文字施加對消費者不利之限制,係屬無效之約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356號判決) 165
4.殯葬業者所預收與生前殯葬服務有對價關聯性之任何費用,均屬契約對價之一部分,應將所有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交付信託。(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判決) 171
5.中央主管機關就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於舊法規施行期內已發生,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且終止系爭契約確實是發生於新法規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規即修正後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判決) 183
6.合建契約為兼有承攬及互易性質之契約,與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目的」及「消費關係」顯然不同,自無消保法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 193
7.消費者因精神疾病無法再參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交友服務,應認系爭契約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小上字第2號判決) 212
8.建商主張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係因「疫情」或「缺工缺料」等非可歸責於建商之事由所致時,仍須就個別建案因「疫情」或「缺工缺料」所受之實際影響負舉證責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55號判決) 219
9.企業經營者使用之教練課程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公告之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63號判決) 242
10.購屋預約單(即俗稱紅單)倘非以「可歸責於訂購人之事由」為沒收定金之要件,該約定較民法第249條更不利於買受人者,即屬「不利於買受人之約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進行裁處,且「不以實際沒收定金」為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 248
第三節 特種交易
第十九條(通訊或訪問交易消費者之解除權) 267
1.誘導邀約情狀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仍屬訪問交易,而有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61號判決) 267
2.消費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固定之顏色、尺寸、樣式、規格選擇而進行網購,參諸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立法意旨,非屬客製化給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48號判決) 277
第二十條(現物要約商品之保管義務) 284
1.消費者依消保法第19條解除契約後,企業經營者應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取回商品,逾期未取回或無法通知者,類推適用消保法第20條規定,視為拋棄該商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 284
第四節 消費資訊之規範
第二十二條(廣告內容真實義務) 294
1.如消費者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09 號判決) 294
2.系爭廣告之用意包含住戶能因加裝阻尼器而增加全家人之安全與居住舒適度,依消保法第22條規定,在契約成立後就廣告之內容應確實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97號判決) 309
第五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二節 消費訴訟
第四十七條(管轄) 321
1.兩造雖於系爭用戶協議第12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但兩造亦約定縱有前開約定,本條規定不排除消保法第47條之適用,原告可選擇向任一有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9號裁定) 321
第五十一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請求) 325
1.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即得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且其係因該事故應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47號判決) 325
貳、行政函釋編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355
1.申訴人購買系爭方案之目的如係為「創業」、「營業」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有間申訴人購買系爭方案之目的如係為「創業」、「營業」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則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有關消費者之定義有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4月11日院臺消保字第1121009917號函) 356
2.於網路購物平台上成立賣場營業之賣家,使用網路購物平台係為銷售商品之用,與「最終消費」之概念有別,從而營業賣家與網路購物平台間之爭議,尚難認屬消費爭議。(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8月30日院臺消保字第1120011798號函) 358
3.倘購買商品係屬企業經營者和企業經營者間之交易活動,而非以消費為目的,則非屬消費行為,尚無消保法之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10月26日院臺消保字第1120991072號函) 360
第二章 消費者權益
第二節 定型化契約
第十七條(主管機關對定型化契約之公告及查核) 363
1.「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屬法規命令性質。至於「汽車維修定型化契約範本」,屬行政指導性質,不具法之拘束力,與前揭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所生之強制效力,尚屬有別。(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12年5月16日院臺消保字第1120006223號函) 363
2.「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1點所稱組團人數不足無法成行,包括招攬旅客參團人數自始未達約定成團人數,及招攬旅客參團人數原已達約定成團人數,惟部分旅客嗣後因故取消行程致成團人數不足而無法成行之情形,與第12點因可歸責於旅行社本身之事由致無法成行,其參團人數並未有不足之情形,二者規範內容殊有不同。(交通部觀光署112年11月02觀業字第1120925274號函) 367
3.複合式活動須係以「藝文表演活動」為主體,始有「藝文表演票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之適用。(文化部113年3月22日文藝字第1133007526號函) 369
参、附錄編
一、消費者保護法 371
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395
三、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 403
四、司法判決案號及行政函釋發文字號索引表 405
(一)司法判決部分 405
(二)行政函釋部分 407